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水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水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水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易字第283號」),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就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