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09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1521號),後因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再改為通常程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樹連鎖藥局(下稱大樹藥局)內,見代號AC000-H11022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在店內貨架前選購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佯裝選購商品,在甲女左右徘徊,伺機自甲女左後方接近,趁甲女選購商品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甲女之左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經甲女立即閃避並喝斥後,甲○○旋即離開該店逃逸。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相關資訊,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於本案審理時並無特信性與必要性,是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偵卷第27頁),而被告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固主張就檢察官就案發時大樹藥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無證據能力,然因本院於審理時已另就大樹藥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予在場之當事人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故本案判決僅引用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所示錄影畫面擷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右手碰觸到告訴人之左臀部1次,惟否認有性騷擾之意圖,並辯稱:我只是轉彎過去的時候摸到的,我有摸到甲女的屁股,但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1次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㈡、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右手觸碰告訴人左臀部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本院易字第309號卷第74至76頁;本院易字第701號卷第19至2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所示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701號卷第16至17、23到3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甲女於偵訊證稱:當時伊於藥局內在認真挑選口罩,突然感覺到左側臀部被人用手以有力道的方式刻意摸了一下,轉頭時看到一位不認識 阿伯 在左邊,伊立即大聲喝斥阿伯,阿伯露出令人不舒服的表情說「抱歉」後離開等語在卷(偵卷第25至26頁)。
3.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大樹藥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9時45分13秒時,被告本站立於甲女右側,後自甲女身後繞行至甲女左側並注視選購商品之甲女,隨後被告身體微傾靠近甲女,於錄影畫面9時46分57秒時,被告右手略為抬起,靠近甲女左側臀部並略微晃動,後於錄影畫面47分5秒時,甲女突然向右靠一步,往左後方轉身,並注視被告,被告隨即左轉身離開藥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所示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701號卷第16至17、23到32頁),自前開勘驗內容可悉,被告於甲女在大樹藥局內選購商品時,一直在甲女身側徘徊,雖與甲女同立於商品陳列架前,目光卻不是在選購商品,反而係望向甲女,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字第701號卷第24頁),被告與甲女所處位置周遭寬敞,且無其他顧客,但被告卻於身體在沒有任何外力作用下,微往甲女處靠近,已可認定被告係故意向甲女身處移動,且被告刻意將右手抬至甲女身後左臀部附近晃動,該舉動並非係為挑選商品或進行其他動作的連結動作,而僅是單純伸右手至甲女左臀部,且直至甲女因感受到被告以手觸摸左臀向右移動,時間約8秒,足認被告伸出右手係為故意觸摸甲女左臀部,且甲女顯然因被告碰觸感到驚嚇,與甲女於偵訊所述完全相符,堪認甲女證稱被告係故意以右手碰觸其左臀乙節,應非虛構。參以甲女案發時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偶然於大樹藥局相遇,是以,若非被告以手碰觸甲女之部位、力道及方式甚為異常,甲女實無刻意指訴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被告亦不否認碰觸到甲女左臀部,有如前述,益徵甲女前揭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4.另被告固辯稱:伊係轉彎過去時,不小心摸到甲女之左臀部云云。然依本院前開勘驗記載及擷圖照片可悉,被告舉起右手放在甲女左臀部之前,早已立定甲女左側,並無任何行進間不小心碰觸甲女之可能,被告所辯已與客觀錄影畫面不符,再者被告係故意靠近甲女,並將右手抬至甲女左臀部處,前後時間約8秒,並於此間趁隙觸摸甲女之左臀部,實與於行動間不小心碰觸之情迥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行動間不小心碰觸甲女臀部云云,自難憑採。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是覺得甲女很漂亮,才故意伸手去摸甲女的臀部,因為伊沒有娶老婆,沒摸很痛苦,所以才會摸(警卷第4至5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根本沒有摸到甲女之屁股,警詢筆錄都是警察亂寫的云云(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是時而坦承犯行、時而否認犯行(本院易字第309號卷第74頁),可見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說詞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且與勘驗結果不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為狡辯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竟趁甲女於選購商品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左方,以右手撫摸甲女之左臀部1次,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甲女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且因被告係刻意為前述觸摸行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女左臀部1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女驚嚇、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任何嘗試取得甲女諒解之作為,另甲女亦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本院易字第701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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