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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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原告 鄭甯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被告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訴外人 林永漢 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林永漢要求原告簽立三張票面金額26萬3,000元之本票,及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78萬9,000元之本票,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1月18日及111年11月26日,並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提款卡予林永漢,原告還款時需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由林永漢前往領帳戶內之還款,原告遂提供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予林永漢(戶名:鄭甯;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匯入系爭帳戶26萬3,000元,並由林永漢持原告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出,詎料,於原告清償完畢後,林永漢竟拒絕返還簽署之兩張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現為被告所執,並據此聲請本票裁定(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退步言之,被告並未交付51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應舉證證明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111年度司票字第8412號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當面交付現金給林永漢,當時林永漢稱原告向其借貸未還款,且簽發系爭本票給林永漢,林永漢並簽立債權讓與書面給伊,後欲聯繫林永漢均不接不回。系爭本票之債權係林永漢所讓與予伊,伊不清楚林永漢與原告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向林永漢取得系爭票據,被告係無償取得,自應就給付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本件係原告向訴外人林永漢借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給林永漢,林永漢欠被告債務,又將該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只須就本票之真實負舉證責任,即本票是原告所簽發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對於給付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系爭本票是無償取得,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取得,自應由原告負與證之責,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伊無法證明,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等語,顯見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無償取得負舉證責全,則依票據無因性,原告自應負責票據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鄭甯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17日

26萬3,000元

WG0000000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1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2

111年11月2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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