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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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
原告 許志文 住臺灣省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0號二樓
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文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做為營業使用,載明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應分24期繳納向被告購入之費用,然被告竟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車輛攔截,強行拖走系爭車輛,原告失去系爭車輛無法載客獲取報酬,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損失4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96,000之營業收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係不法侵害其何權利,或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舉證。被告辯以:原告稱要繳系爭車輛之分期款項13,000元外更有行費1,200元應按月給付予被告,原告無故積欠前開款項結算至110年3月26日已達131,500元,且當時被告尚未給付全部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是系爭車輛仍係屬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榮園交通有限公司自得將車輛取回,況原告並對於當時確有欠繳車租之情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此有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雖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其所有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占有、使用,而無不法性,且其取回之方式亦無何備於善良風俗之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