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原告 陳立煒 寄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

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2張票據之票款,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追加另已到期之4張票據,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票據),屆期後提付竟因存款不足而遭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桃簡卷7至12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系爭票據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共12,000,000元。

 ㈢又原告係於附表「提示日」欄所日日期為付款提示,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稽,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0000000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15日

2

0000000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5日

11,000,000元

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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