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74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被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2時4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且約定於原告位在板橋中山路之iRent站租還系爭車輛,及租金為平日推廣價即每日新臺幣(下同)990元,且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費用;如被告逾期還車,尚應按原定租金每日3,000元給付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20日12時50分前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持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以簡訊終止租約,被告始遲至111年1月26日22時許始返還系爭車輛。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21,891元、油資319元、通行費421元,合計22,631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輛有積欠原告上開租金21,891元、油資319元、通行費421元,與承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係伊所有,自拍照是伊本人之照片,然伊之上開證件已在臺北不見,應係遭他人盜用持以向原告租車,且伊遭他人強迫拍攝自拍照,原告所述租車時間,伊正在臺中上班,並未於板橋中山路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iRent上簽名亦非伊所簽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租車專案、租金計算明細、通行費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承租系爭車輛之上開證件均為被告所有,堪認原告主張,洵非無據。雖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內留存有被告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之自拍照,可證明於承租系爭車輛時,申辦之人確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以供查核,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揭身分證、駕駛執照確已遺失而遭人盜用,及其自拍照係遭他人強行拍照傳送予原告,堪認若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應無從提出前揭身分證件以承租系爭車輛,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非其所承租,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