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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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33號

原告 陳忠義

被告 張培得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塏頡 前與訴外人 陳冠廷 因廢棄物處理而生糾紛,楊塏頡、 楊九如 、「 小瑞 」與被告2人遂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昇元鋁業有限公司,欲尋陳冠廷理論,惟陳冠廷不在場,屢經聯繫未著。被告乙○○竟持鐵棍,被告甲○○持鋼盔棍,毀損訴外人 謝忠信 所有,原告所使用、停放在該公司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0,370元(含工資費用70,000元、零件470,370元),謝忠信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車輛維修費請求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卷第54頁、第127頁),復有車損照片、銀通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附於警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至第9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共同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事件發生時即111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8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370÷(5+1)≒78,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0,370-78,395)×1/5×(3+10/12)≒300,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370-300,514=169,85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169,85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0元,共239,8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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