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凰君
被移送人 吳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87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凰君、吳志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凰君、吳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因不滿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生機店(下稱系爭賣場)門口,遭張貼「不要在騎樓違停警示單」,而於系爭賣場內大聲咆哮,影響系爭賣場營業,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另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賣場之現場影音影像檔案,其中檔案名稱:【\"G:DMBT1617.MP4\"】,畫面時間09:57:20秒時被移送二人於系爭賣場與櫃臺人員大聲咆哮,斯時後方有至少有兩名客人在店內採購;畫面時間09:57:52秒時,櫃臺人員向被移送二人表示不需要這麼大聲,被移送二人回應表示「要」並繼續向櫃臺人員大聲咆哮;檔案名稱:【\"G:FOUH0024.MP4\"】,畫面時間09:58:12被移送人吳志宏向櫃臺人員說「我讓你客人知道你到底會不會做人啦」、畫面時間09:58:28秒時,系爭賣場客人於櫃臺結帳,被移送人吳志宏站立於客人後方並大聲咆哮,顯係以影響系爭店面營業之目的所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賣場內大聲咆哮影響系爭賣場之營業等情,業據在場人 李映彤 、被害人隨 如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影像、照片附卷可參,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系爭賣場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再者,被移送人等二人共同為咆哮等行為,顯然對本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因此,又被移送人葉凰君僅稱「被張貼害怕擔心,下班如果太晚下班,我又想怎麼辦,我又沒有可以停了」,以及被移送人等二人於警詢時均辯稱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並無意圖滋事云云,亦不足以說明有何正當目的為前開行為,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等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且為共同實施之人,應分別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等二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