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原告 沈月珠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榮豊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管理之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地面失修,遇下雨或有積水時會向下滲,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自行花費新臺幣(下同)112,400元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於112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未果,嗣於112年農曆過年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漏水之情,再於112年5月自行花費46,000元僱工修繕,終於解決漏水之問題。又系爭房屋之馬桶因公共管線阻塞積水,原告於112年1月底至3月上旬間,陸續自行僱工疏通管線,共花費18,500元,因系爭屋頂平台及公共管線均為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修繕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於110年2月已花費504,000元施作系爭屋頂平台全面翻修之防水工程,工程保固期間為3年,會議紀錄已寄發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反應之漏水問題未經被告確認是否與系爭屋頂平台有關,原告未通知被告即逕自僱工修繕,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修繕行為,且原告有改裝過馬桶管線,系爭房屋馬桶堵塞與公共管線無關,可能是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原告請求的還包括自行更換馬桶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委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驊公司)就屋頂平台漏水部分進行施工,支出修繕費用112,400元,112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12年5月18日再次委請旭驊公司修繕漏水,支出修繕費用46,000元,另委請一流環保工程行疏通管線及更換馬桶,支出修繕費用18,5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存證信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及馬桶之公共管線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前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屋頂平台滲漏,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滲漏之損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系爭房屋如有漏水,其漏水原因為系爭屋頂平台失修,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所致,原告如就此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屋頂平台於原告自行修繕前有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必要。原告就此修繕必要性及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經本院闡明後,仍僅提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客提供之照片及旭驊公司拍攝之天花板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均未有日期,且照片中均無從看出有漏水之情形,再者,縱依照片可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但亦無從遽認即為系爭屋頂平台失修所致,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屋頂平台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而有為本件修繕之必要性,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前述事證僅能表示原告有支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確實有為本件修繕之必要性,則原告於自行修繕完成後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費用,難謂有據。

  ㈡系爭房屋馬桶之修繕: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已如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廁馬桶溢水之情,為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並提出馬桶溢出糞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然經被告否認與公共管線有關,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即一流環保工程行負責人 楊松樺 於本院112年11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家中之馬桶於沒有使用的狀況,自己會流水出來,當下馬上施工,使用機器疏通七至八米,過一兩週又發生同樣的問題,因管路較奇怪,無法使用內視鏡看出水管阻塞的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房子有經改造,改成兩間,之前有改變馬桶位置,有無可能是因為隔壁出租的那間房客在使用而造成漏水?)有可能。」等語。依證人楊松樺之證詞,足認原告系爭房屋馬桶堵塞之原因有其他種可能,並無從逕認是屬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導致,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繕馬桶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6,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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