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945號聲請人 張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潘素玲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電話留言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表明提示日,無從得知其利息起算日為何及提示是否合法。遂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如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雖於106年7月10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表明聲請人係以電話留言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並表示相對人始終未出面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