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60號上訴人 李美霞 被上訴人 蘇文松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至3項係分別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45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文松新臺幣(下同)47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蘇文松95元;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志成475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蘇志成9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6,426,680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451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0元/平方公尺=6,426,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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