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TAISUNFOODS&MARKETINGCO.,LIMITED法定代理人 詹舜淇 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詹舜淇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TAISUNFOODS&MARKETINGCO.,LIMITED、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零一一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五一一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六七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七零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TAISUNFOODS&MARKETING
CO.,LIMITED、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821,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為TAISUNFOODS&MARKETI
NGCO.,LIMITED、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詹舜淇非該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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