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4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原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7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楊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俊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業經貴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經貴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總和上限應為2年10月,詎原裁定竟裁定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逾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刑總和之限制,應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另以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總和上限應為2年10月,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踰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總和之限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從而,本件抗告人執此理由提出抗告,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等一切狀況,並審酌內、外部界限之限制,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法更為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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