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玉美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以信用貸款周轉,並以信用卡支付生活,未料循環利息及每月還款金額過高,致債築高臺,遂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議,聲請人依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1,652元,分120期零利率2%。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擔任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惟因協商還款之金額過高,每月幾無剩餘金額可供聲請人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均仰賴家人協助撙節度日。嗣因聲請人之收入減少,家人亦無意再協助還款,致聲請人於繳款2年多後毀諾等情,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925,485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機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95年7月起每月應繳納41,652元,分120期,利率2%,嗣聲請人繳納至97年11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每月薪資
收入為40,000元,有其於協商時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供參,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45頁)。又聲請人表示為賺取更高之收入,轉至皓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班技術員,然因金融風暴之故,開始放無薪假,致薪資降至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薪資減少。且聲請人上開期間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聲請人當時之收支狀況,實難認聲請人有履行上開清償方案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97年11月間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可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1,781,853元、107,64
4元、448,933元、361,216元、508,064元、52,070元、2,145,204元、137,164元、30,607(見本院卷第140-141、160-161、162-170、171-176、177-181、182-184、185-186、189-192、193-195頁),總額共計為5,572,75
5元;另本件尚查無非金融機構債權債權,是聲請人債務總和應為5,572,75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輛,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約
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約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約3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6-47、152-159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並提出收入105年10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此金額亦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故本院以2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雜支及醫藥費2,000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一對雙胞胎未成年子女(000年生),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學費、奶粉尿布費用、醫療費用以及伙食等家用雜支費用約26,000元,扣除2名子女領有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6,000元,再由夫妻2人平均分攤,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6,000元-6,000元)÷2人=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胞胎子女之戶籍謄本、育兒補助入帳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資料、保進文教幼兒園繳費存根、嬰兒用品發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4-79、97-101、106-115、116-12
1、122-127頁)。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其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提列之扶養費用與上揭單據金額大致相符,再輔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成予以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9,584元(計算式:13,692元×70%×2人÷2人=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大致相符,而未有過高之情事,應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000元(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20,000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95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每月41,652元,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5,572,755元,名下財產有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帳戶價值186,950元(見本院卷第152-159頁),顯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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