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傅志強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71,66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6年1月間曾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且還款金額過高,致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31、36頁)在卷可稽,此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216,273元、1,270,604元(見本院卷第51-55、68-75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486,877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供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459,973元、91,806元、1,042,051元、665,461元(見本院卷第56-67、76-77、78-85、86-100、113-120頁),合計3,259,291元,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46,168元(計算式:1,486,877元+3,259,291元=4,746,16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輛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約3份、中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約4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109-110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並提出106年1月、2月、4月、5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聲請人之薪資為按日計算,且自106年4月起自原日給1,400元降至日給1,000元,於扣除休假日數後,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2日至23日,堪認聲請人所陳平均收入約23,000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58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加油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858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500元、電信費1,000元、日常雜支2,000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358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自陳母親現已高齡(00年生),亦無工作,由其每月支付2,000元供養生活必要開銷,以盡孝道等語,經本院調閱其母戶籍謄本及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8、103-105頁),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土地持分1筆(公告現值:443,933元)、房屋1棟(公告現值:407,600元)及汽車1輛(2008年出廠)等財產,於103、104年度雖分別有所得收入2,69
6元、2,696元,然其收入甚微,尚難認足以獨立負擔生活之必要費用。另本院衡諸一般年長者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試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且由2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應為6,846元(計算式:13,692元2人=6,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並未超出上開估算金額而有過高之情,應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生),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與教育費用16,000元,聲請人分攤費用為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子女教育費單據、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年度、104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9、106-108頁),查聲請人之子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諸聲請人所提出私立綠蒂幼兒園之收費單據,分別為每學期(半年繳)之註冊費用12,600元(平均每月約繳納2,100元),以及平均每月月費約為9,673元【計算式:(17,550元+6,000元+5,470元)÷3=9,673元】,合計每月教育費用支出已約為11,773元,另尚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需支應,堪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准以其負擔額度8,000元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2,358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2,358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000元=22,358元)。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2,358元後,剩餘642元(計算式:23,000元-22,358元=
642元),惟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債權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5,113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3,259,291元。
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3輛(分別為1991年、1995年出廠),惟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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