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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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聲請人 林金滿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美雲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95條、第69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美雲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本票票載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釋明何時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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