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劉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龍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家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受處分人自96年1月18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建請受處分人劉家龍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
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茲受處分人自100年6月13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迄今將屆滿1年,茲查該受處分人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故可以考量停止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3月21日中監教字第1016100151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書影本1份為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施以治療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劉家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1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3月21日中監教字第1016100151號函暨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