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554號聲請人上官百成相對人覃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是形式上本票記載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據效力歸於無效,故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為2012年2月30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為適法,故該本票應以民國101年2月29日為為其發票日及到期日。次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該2紙本票所載「中華民國2012年」實為「西元2012年」即應認係民國101年,併與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15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2月29日│310,000元│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No301429│├──┼──────┼─────┼──────┼──────┼─────┤│002│101年6月27日│532,856元│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7日│No301430│├──┼──────┼─────┼──────┼──────┼─────┤│003│101年6月30日│225,000元│101年6月30日│101年6月30日│TH0000000│├──┼──────┼─────┼──────┼──────┼─────┤│004│101年5月9日│90,000元│101年5月9日│101年5月9日│No301431│├──┼──────┼─────┼──────┼──────┼─────┤│005│101年5月30日│100,000元│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TH0000000│├──┼──────┼─────┼──────┼──────┼─────┤│006│101年7月9日│90,000元│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No30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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