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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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日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被告黃坤男輔佐人 黃勝良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 蕭旭峯 被告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93號、18801號、20836號、25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王世宗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及王世宗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及王世宗,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坤男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1年1月20日,被告王世宗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及王世宗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及王世宗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被告黃坤男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業經被告潘清日、王世宗坦承不諱,並經被告 楊溪澤 供述在卷,而被告蕭旭峯及黃坤男亦供承部分參與之客觀行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宗保蔡佳吟 證述綦詳。且有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型紀錄查詢結果、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潘清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手銬、手銬鑰匙、塑膠束帶、燒燬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偽造拘票之灰燼等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及王世宗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王世宗係擔任船員,長時間在海外工作,甫下船回臺灣不久,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及王世宗以假冒調查員身分,持偽造拘票之方式押得告訴人張宗保後,屢更換藏匿告訴人張宗保之地點,行蹤不定,復均經拘提到案。又被告潘清日固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如何邀集其他被告參與本案,並為如何之分工等節,仍避重就輕。另本案尚有傳喚證人張宗保、改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潘清日、楊溪澤及王世宗之必要,本院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及王世宗之必要,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及王世宗應自10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潘清日、黃坤男、蕭旭峯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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