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麗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麗珠(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博館東街-健行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1年4月11日繳費,特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逾期未繳舉發查詢系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合先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未繳納前揭停車費,舉發單位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遂於100年12月26日寄送補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街○○○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取,乃於100年12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文心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27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3023號函敘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該補繳通知單已於前揭寄存之日時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且補繳通知單之繳款期限末日為101年1月14日,尚在送達生效時點之後,可期待受處分人仍有充分之時間於得知上情後補繳停車費,惟受處分人並未於101年1月14日之補繳期限前繳費,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並不因事後於101年4月11日補繳停車費而解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