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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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莊進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錦秀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97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該條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載:「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基此,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是以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應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16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號、309號二棟建物。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63之26、1164之3地號,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20日具狀撤回本於上開297號建物無權占用1163之26地號土地部分事實所為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及利息,足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163之26、1164之3地號之土地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就二宗獨立訴訟提起訴之客觀合併,嗣向原法院撤回本於上開297號建物無權占用1163之26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訴訟,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及利息。然抗告人本於上開309號建物無權占用1164之3地號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無法認已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另抗告人復引學者意見認為「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僅撤回其中一項標的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有待商榷」云云,然此乃學者個人之意見,尚不得拘束本院,自不待贅論。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起訴所繳納之3分之2裁判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