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宸華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庭及工作等壓力飲酒並駕車而為警查獲,其自始均坦承犯行,惟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其照顧,其擔憂前另案所犯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案件,因本案量刑,將遭撤銷緩刑,而須入監服刑,是請求就本案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近年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案件時有所聞,實已嚴重危害行車及人身安全,造成民眾對交通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且政府亦為此修改相關法律規定以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被告竟仍基於僥倖心理,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政府取締酒駕之決心及民眾對交通安全之期待,且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並已肇事而擦撞他人車輛,又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犯罪態樣,並無情有可原之處,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且已為原審詳知並予審酌量刑之事項,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基上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執以其尚有子女亟待撫養等家庭或經濟負擔,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可能因本案之量刑而遭撤銷緩刑為由;然其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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