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儒法扶律師賴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2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儒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式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宿舍內服社會勞動時」之記載,應補充「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宿舍內,服社會勞動時」;第9至10行關於「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之後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址之後院(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資料」、「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學員宿舍,係屬學員生活起居之場所,且學員於該宿舍,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又同法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機關就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已失其原有使用效能者,經奉准報廢後,有殘值者應踐行變賣、估價程序,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解繳國(公)庫。是損壞不堪修復之公有財物,在未經陳奉核准報廢之前,仍屬機關所有而不得散失遺棄,自非屬無主物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5年12月16日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之先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侵入學員宿舍欲行竊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出,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剪刀式鉗子1支,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1464號被告林信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0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儒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宿舍內服社會勞動時,依監所替代役之指示,將上址由 王志明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戒護科科長)所管領之宿舍冷氣機1台,搬至上址後院放置,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之後院,並以自備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剪刀式鉗子1把,拆解上開冷氣並欲取走該冷氣內之零件時,遭 鄭欽祥 (上址受訓學員)發現而未遂。嗣經王志明、鄭欽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式鉗子1把。
二、案經王志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鄭欽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等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剪刀式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