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耿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耿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慈元鵝肉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後,隨即於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13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頭張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林清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一度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迄至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始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林清和於警詢時證述,核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耿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現場照片20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上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8、99、100年已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並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肇事,另考量其為專科畢業,從事食品中盤商,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車損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經警方據報到場後一度拒絕配合,拖延酒測時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非常懊悔及自責,已盡最大之努力與對方和解,並負起賠償責任,獲得對方之諒解,又其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須每日檢測並定時醫院檢查,且其與雙親同住,父母年事已高,家中經濟重擔均由其一人扛起,其開設一間食品行,供應對象為小型超商及雜貨店,近年因景氣不佳及連鎖超市展店之衝擊下,至食品行業務大幅萎縮,目前只餘其夫妻2人勉力維持,妻負責作帳會計,其負責接洽客戶、送貨,僅能維維基本開銷,另尚有貨款需分期攤還,如果其入監,其妻於婚後未曾外出謀事,食品勢必結束營業,家庭將陷入困境,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上述科刑審酌之情狀,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與受損車輛所有人林清和達成和解,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然此係就其毀損車輛部分之民事賠償,而本案係屬於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是兩者間之關連性甚微。另被告之身體狀況,依臺灣目前獄狀情形,尚可妥善照料。至於被告之所提及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經本院衡量後,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因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紀錄,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且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其惡性非輕,況且原審之科刑與整體法定刑相比較,仍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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