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米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松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業務上向 陳品雰 收取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向不知情之母許 李秀娥 調借現金二萬四千元,嗣經 許李秀娥 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松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李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許李秀娥台北銀行帳戶明細帳暨提示本件支票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且於偵查中主動與告訴人米松公司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僅因未遵期履行勞動義務而經撤銷緩起訴,此有和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雖曾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為警緝獲,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為警緝獲,有該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甲○榮致銷字第一四四○號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九十七年度板院輔刑生銷字第五六四號撤銷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各一件在卷可考,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云云,經查無此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件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