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於96年9月20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97年3月13日9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瓶沒電,竟持其所有置於上開機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有之機車旁後,隨即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機車電瓶遭竊,經調閱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在乙○○所有之機車旁起出電瓶1個及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電瓶1個業經警發交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所有之十字形螺絲起子拆卸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案行,辯稱:伊只是要向甲○○借用電瓶使用,並非要竊取電瓶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構成「使用竊盜」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照片10幀在卷可按,復有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然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機車行老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一般機車電瓶無電時,可否用其他的機車來充電?)可以,另一台機車要發動,用兩條正負電線來連接到沒有電的另外一台機車,這樣另外一台沒有電的機車就可以發動」、「(法官問:方才有提到一台車有電,而有一台車沒電時,可以用正負電線去靠電這件事,以在機車行當過數個月到半年的學徒,是否會知道?)是,一定會知道」、「(法官問:除了方才說的方法之外,有無其他方法可以對機車電瓶充電?)有,把電瓶拔起拿到機車行充電」、「(檢察官問:照方才所言,被告與其母親之機車,電瓶可否拔過來直接使用?)可以」、「(檢察官問:如果說當時沒電而是直接拔電瓶換過來,是否要直接把自己的電瓶先拿起來,再拿其他機車有電的電瓶裝進去,才可以發動?)是」、「(法官問:以照片這一台與他媽媽那一台的電瓶是否規格一樣?)如果是100CC是不同的,因他媽媽的機車是00000」、「(法官問:被告這台車與被害人之車子的電瓶規格是否相同?)被告車子如有改裝的話,會用125CC,所以要看被告機車有無改裝」等語(詳本院97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3-8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當過多久的機車行學徒?)三個月」、「(法官問:你的機車電瓶有無換裝成125CC的電瓶?)有,是在迴龍地方的機車行」等語(詳本院97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前開審判筆錄第8頁),是由證人丙○○之上述證述,可知機車電瓶沒電之處理方式有三種,即二車以正負電線靠電之方式充電、將機車牽至機車行充電、直接更換機車電瓶等方式,而被告既自承曾在機車行當過三個月之學徒,對上開三種方式暨第一及第二種機車電瓶充電方式均無須拆卸機車之電瓶等情當知之甚稔,是被告辯稱:欲借用甲○○機車之電瓶充電,始拆卸電瓶等語,顯屬無稽。
(四)其次,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甲○○所有之F2C-597號重型機車等三輛機車之電瓶均係125CC規格,均可交換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前,倘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電瓶確實沒電,大可將其機車與其母親所有之機車,以正負電線靠電方式加以充電,或是逕自將其母親機車電瓶拆卸後更換至其所有之機車上使用,焉有拆卸第三人即甲○○所有之機車電瓶使用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拿自己的螺絲起子,去拆卸被害人機車的電瓶,後來因為一時心急,尚未充電,我就先騎我媽媽的機車離開去載我女友,我將拆卸下來的機車電瓶放載我機車的旁邊,後來我載我女友回來之後才再去地下室充電,充完電之後,我將電瓶放在旁邊就上樓」等語(詳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倘被告所言僅係借用甲○○之機車電瓶充電等語屬實,理應於充完電後立即歸還,何以竟於使用該電瓶充完電後,仍將之置放於其機車旁而未予返還之理,被告顯有「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即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電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單純之使用竊盜,選任辯護人有關被告所為係使用竊盜之辯解,亦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十字形螺絲起子材質為金屬製品,有卷附之照片存卷可佐,且依被告所述,上開物品既能供拆卸機車之螺絲所用,益見其材質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其所用之攜帶兇器竊盜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且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猶見其不思悔改,控制力不佳,自應嚴予非難,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電瓶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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