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他人於民國95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附近所竊取、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乙綑得手後,於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黃圭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圭。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為警查獲黃圭持有上開失竊電線,始循線查獲。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係提出以下證據為憑:(一)證人 楊祈地 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 曹以建 、黃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邱俊江 、 羅秀榮 、 莊佳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五﹚查獲照片6張。(六)被告甲○○之供述。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核其所提上開證據,除開證人黃圭所為證述外,僅能證明本案警方於95年7月13日14時40分在黃圭所營資源回收場所查獲重約18公斤之電纜線(規格PVC-WPTAYATPC-C1995(2)22)為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係於95年95年7月5日上午
9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附近遭人竊取。而綜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係表示其無法確認為警查獲之臺電公司遭竊電纜線是否其出售予黃圭。證人黃圭雖指稱上開電纜線係購買自被告。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否認上情,辯稱:伊因工程合約關係,在新莊市○○路○○路燈舊管線汰換工程,挖到的管線與新安裝的管線不合,所以伊有將舊管線賣給黃圭,但伊出售予黃圭的舊管線並非本案為警查獲之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二者規格不相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黃圭於本案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其證稱本案為警查獲之臺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係購自被告甲○○乙節,是否屬實,仍須其他佐證予以究明,不能單憑證人黃圭片面之言,即入被告甲○○於罪。
(二)又本院為查明被告甲○○出售予黃圭之電纜線之來源,依被告甲○○之聲請,傳喚證人 林忠涼 、 洪梨瀛 到庭,林忠涼結證稱:「(審判長問:與被告何關係?)同事。(審判長問:被告有承包新莊市○○路路燈、地下管線汰換工程,是否知情?)我知道。(審判長問:此工程施工方式?)我們是挖路、地下管線挖路。(審判長問:你們先裝新路燈管線在燈桿裡面還是舊的先拆?)舊的地下管線我們挖的時候挖到就拿起來。(審判長問:本案新莊市○○路路燈地下管線挖出來的舊管線規格?)十四平方MM及二十二平方MM。(審判長問:所挖出的舊管線如何處理?)通常會拿回公司,老闆會交代、交給我們去處理。(審判長問:在龍安路路燈地下管線重新鋪設、舊管線清除工程,共清除多少舊的管線?)我不清楚,我挖到才有抽,管路有深度,有挖到才有,沒有挖到就沒有。(審判長問:你對相關電纜線規格是否清楚?)還好。(審判長問:提示扣案證物保管單,扣案規格電線用在什麼地方?)證人答這個是架空線,與我們挖路挖出的電線不一樣。(辯護人問:你們更換工程,你們抽換電線,會有抽換到臺電的電線?)不會,我們在地下路燈管線工程中,不會抽到臺電的電線,臺電的電線二四小時都有電。(辯護人問:臺電電線通常在路燈管線上,會接觸到路燈本身?)我們挖路時,有遇到臺電管,我們都會從下面過去,不會破壞掉。」證人洪梨瀛結證稱:「(審判長問:與被告何關係?)同事。(審判長問:有與被告一起參與新莊市○○路路燈管線抽換工程?)有。(審判長問:路燈管線規格?)塑膠管二英吋半或一英吋半,電纜線有二二平方MM,也有三八平方MM。(審判長問:處理新莊龍安路路燈管線抽換工程之施工方式?)割路,先確定路燈管線是要遷移或在原位,管線抽換。如果柱子要換的話,我們要配新管,就要用怪手挖路。(審判長問:舊的管線如何處理?)交給公司,公司有時會交回去公所,能用的再用,如果不行就要用新的。有時勾到破皮的,斷掉的就交給公司,公司有時候會交回去,有時候剩下的可以用的我們就自己再用。如果像這邊的路燈不會亮,找到後我們可以再利用。(審判長問:會將舊管線賣到資源回收場?)短的會。(審判長問:新莊龍安路路燈地下管線汰換工程,有將舊的賣到資源回收場?)有。(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有?)因為那天颱風天,發佈颱風要來,甲○○要我們把監視器復原,做到快中午下雨,還有舊的線路沒有抽起來,我們就去抽,抽起來後就拿到資源回收場賣。(審判長問:賣到哪家資源回收場?)土城、板橋那邊的干城路。(審判長問:賣的電線幾公尺?幾公斤?)當時沒有磅秤不知道。(審判長問:賣多少錢?)一千多元。(審判長問:是你一個人去?還有誰和你去?)甲○○去,我也有跟著一起去。我們車停在外面,我和甲○○一起下車,甲○○拿進去。(審判長問:當時電線規格?)舊管線看不出來是什麼型號的。(審判長問:你對電線規格清不清楚?本身是否電工?)我不是電工,但是可以憑經驗來判斷規格。(審判長問:路燈管線和台電管線是否一樣?)不一樣,台電的管線是架空線,我們路燈是地下管。(審判長問:提示扣案證物清單,這個電線是做何用途的?)是二二平方MM,路燈也有用,地下化的也有。(審判長問:這個電線是否你們賣給回收場?)這個電線上面有標示日期,但是我們回收的電線已經看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們抽出來的電線有無日期?)我們抽出來的電線因為浸在地下,所以日期已經看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抽換電線部分,會抽換到台電專用電線?)不可能,台電的電線比我們抽的大。(辯護人問:在與甲○○一起去抽換,上班時有無看到甲○○另外抱電線)沒有,我們那天穿雨衣,怎麼另外拿東西。(辯護人問:你們到回收場前,甲○○有無帶你到另外地方收電線?)沒有。」
(三)參諸被告甲○○確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段路燈裝修工程之承包商,有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標單、施工說明書與施工照片可證,該路燈裝修工程所使用及抽取之電線規格與本件臺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確有不同,復核證人林忠涼、洪梨瀛所言,應認被告甲○○辯稱伊出售予黃圭之舊管線並非本案為警查獲之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等情,符合事實。
五、據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