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部分(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毫克,經警攔檢,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製單舉發,而同一違規事實,雖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之意旨,「緩起訴」本質屬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而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參照上揭函示及會議結論意旨,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1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經警攔檢,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製單舉發,然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
6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其不應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而如今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同一事件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5年12月1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經警攔檢,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製單舉發,而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份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6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97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則此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至於原處分機關雖另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5,000元之罰鍰,即有未恰,此部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