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3011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
89、379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捌公克鑑定、餘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捌公克鑑定、餘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施用煙毒、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文書印文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5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86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6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2年又26日自88年12月28日起算刑期,至9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18日確定,於93年6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於95年4月14日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於95年
5月1日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6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廟口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97年1月27日1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97年3月5日1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於97年3月9日15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五)於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96年12月28日晚間1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79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餘重0.0772公克);於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口查獲;於97年3月5日1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廁所內查獲;均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97年3月11日因通緝到案經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512號卷第19、37頁);於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F097-034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8、9頁);於97年3月
7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F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3792號卷第6、8頁);末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F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3789號卷第8、9頁)。此外,並有白粉1包(淨重0.079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餘重0.0772公克)扣案為據,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各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9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餘重0.0772公克)為毒品,已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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