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酒後以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7時許,行經臺南縣○○鄉○○○○縣道23公里處,不慎撞擊路旁護欄而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
1.33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本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科以罰鍰等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上開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然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查證屬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支付6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則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45號偵察卷宗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然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因此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