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指定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金生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其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0年5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甲男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住址詳卷),趁甲男外出而未鎖門,留乙女獨自在家中房內睡覺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逕自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乙女驚醒後,林金生仍強行抓住乙女背部,繼續撫摸乙女,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後方為乙女掙脫。嗣乙女於財團法人高雄市 林柔蘭 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林柔蘭基金會)社工A社工(真實姓名詳本院陪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時,乙女因見父親友人在家即不願返家,社工察覺有異,乙女向A社工告知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固經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中有情緒崩潰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而於情緒平穩後,又就其受害情節之陳述回答極為簡潔,甚或記不起來,且表示不想要再回答等語(見院二卷第43、44、66頁),而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2款因身心壓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女之警詢筆錄係分別於100年7月13日製作,距乙女所指受害之時間較近,且於警詢時有其親屬父親甲男及社工人員陪同,被告林金生不在場,乙女於警詢時,自較無心理壓力,而能坦然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應認證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甲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此部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另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證人甲男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林柔蘭基金會100年12月22日 蘭福 字第10053號函所檢送之乙女個案摘要表,係上開基金會社工員所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由本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以下所為囑託鑑定之報告,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4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金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乙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在100年5月間去過甲男位於○○區之住處,但僅是去請甲男聯絡蘇建中為其修理電視,因甲男不在,伊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1.被告為甲男之友人,乙女為00年出生,於100年5、6月間尚未滿14歲,被告亦知悉乙女未滿14歲;被告確曾於100年
5月間至甲男住處,當時甲男外出,而乙女正在睡覺;甲男平時外出時,如非出遠門,並不會鎖門等事實,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林金生是修電視,我是做二手電視,他常來我家看店聊天,如果我不在家,只有乙女在,如果沒有去太遠,我就不會鎖門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另有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參院一卷第29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乙女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指稱:「在5、6月份的某一天下午,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爸爸出去了,我在房間睡覺,林金生進來,他就直接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就醒了,他就抓著我的背,繼續摸我,我就掙脫,光著腳跑出門去找『茂盛』,跟他要錢打電話給爸爸跟爸爸說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而就乙女於100年5月間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後,向父親甲男反應部分,有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女兒在100年5、6月份時,有打電話跟你說林金生即『ㄟ』摸她的事情嗎?)我外出回來,我女兒有跟我說,她說她在睡覺時,林金生有進去摸她,她在睡覺時,林金生硬摸她」等語可資佐證(院二卷第45頁),核與證人
B社工(真實姓名詳本院陪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查中證稱:社工在跟被害人父親講到被害人被性侵害時,被害人父親並沒有特別反應,被害人父親當時有說被害人有跟他說過,因被害人講得不清楚等語相符(偵卷第26頁),足認乙女於受害後即將此事告知父親以尋求協助,如非乙女確有受害之事實, 洵無 刻意捏造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並向甲男求助之必要。而乙女告知甲男後,甲男更有就此質問被告,此有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後林金生又來我家,我就問他,他說沒有,但因我沒有現場看到,我也不能說什麼...我有問林金生,我問我女兒在睡覺為何摸她,但林金生就辯稱沒有等語可資證明(偵卷第13頁、院二卷第46頁)。就此,被告雖辯稱:甲男沒有質問過是否摸過乙女云云(院一卷第29頁),然衡諸常情,乙女既向甲男表示遭被告侵害,甲男身為乙女之父,縱無立刻報警,亦會質問被告以了解事情經過,甲男詢問被告之反應與常情無違,況如甲男有意陷害被告,其自可謊稱被告確有私下承認犯行,惟甲男均證稱被告始終否認有對乙女猥褻,甲男所述應非出於虛妄。反觀被告就甲男有無質問過自己之犯行一事尚予以否認,顯屬臨訟亟欲卸責而採取之反應,不足採信。再佐以本件係因A社工發覺乙女之反應有異,進而詢問乙女,乙女方對
A社工告知被害情形,此有證人A社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按:指100年)6月4日我有去乙女家訪問,上午去她家,差不多到了中午時才帶小孩回到她家,那天我是開車載乙女,回到她家會先經過家門口,然後才會把車子停好,當時我們在車內聊之後要參加活動的事情,乙女經過家門口,原本應該要下車了,她突然就跟我說她想要待在車上一下子,不想那麼快回家,我很好奇問她為什麼,她才欲言又止的跟我說家裡面有一個人是爸爸的朋友,她不想要這麼快回到家裡面,因為不想看到那個人,然後我才基於專業的想法想要進一步瞭解什麼原因...一開始我載她去教會,她很興奮,我們一路上討論去參加活動的事情,可是一直到經過她家門口,我停好車,她也知道準備下車,她的情緒突然有轉變,這個轉變我感受得到她好像有心事,好像有什麼秘密,欲言又止,所以我才特別花時間在車上想要瞭解她想要講什麼」等語綦詳(院二卷第57、58、60頁)。而乙女於100年
6月4月向社工所指對其性侵害之加害人雖不只被告,而尚有 林守吉 ,然就乙女警詢之陳述可知(詳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被告與林守吉對於乙女加害之方式不同,乙女之感受迥異,且乙女於被害時僅會對被告感到懼怕,是乙女於100年6月4日返家前,應係認為或害怕被告在其家中。本院審酌乙女於100年6月間係就讀國小中年級,以其年齡及發展,應已能分辨真實發生之事與未發生之事之區別,且可理解一般日常生活與學校學習過之相關問題,可依前後順序說明事件發生經過,在定向感、認知思考、判斷力上均無明顯偏差(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院二卷第15、19頁),其認知、表達能力均屬正常,且其或甲男與被告均無仇恨,此有證人甲男證稱:我不會故意陷害林金生,我跟他無冤無仇等語可參(院二卷第47頁),而遭性侵害之情節,乃屬極為私密之經驗,衡情乙女亦不至於無端杜撰被害之情節而誣指被告,其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應與事實相符,矧乙女於100年6月4日因害怕父親友人在家中,當下自興奮驟然轉為退縮之情緒、畏懼之反應當屬真摯,益證乙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屬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3.再者,乙女於100年7月13日警詢中,其敘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時,即出現哭泣之情形(參警卷第6頁),於100年9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乙女遭「ㄟ」即被告撫摸後甲男有何處理,乙女即未予回答,並開始啜泣(偵卷第12頁),至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審理時,仍數度出現低頭而不答或是小聲回答問題、掩面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不願回答問題之情形(見院二卷第43、44、66頁)。而乙女於告知A社工被害之情形後,即因其居住環境不安全而遭安置約1個月,此有證人B社工於本院證稱:6月8日進行校訪及家訪時,乙女有告訴我,被告是「痔瘡」的弟弟,曾經在父親不在家時進入她的房間,隔著褲子撫摸她的下體,我們有去問她的感受,她說她不喜歡這樣的感覺,也害怕見到在庭被告,後續我們評估家庭功能後,進行緊急安置等語為證(院二卷第70、71頁),乙女因將被害之事告知他人後,除其身心受有上述之龐大壓力外,亦需忍受遭到安置、被迫與父親分離之種種生活上之變化,若非乙女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既不致於在接受詢問時呈現哭泣、不願回答等種種情緒反應,亦不致於願意承受與家人分開之狀況而始終指述被告之犯行不移,益徵證人甲女之前揭指述應非子虛。
4.辯護人雖以乙女曾對社工A告知:在家中遭父親友人亂摸,其中較年輕的係「大胖」,然於警詢中係陳述加害人中叫做「ㄟ」為被告林金生,因認乙女就加害人係綽號「ㄟ」之被告,亦或是綽號「大胖」之人,前後不一,而指摘乙女之證詞。惟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乙女都稱呼自己「大胖子」等語(見院二卷第95頁),顯見乙女所稱綽號「ㄟ」與綽號「大胖子」之人均係指稱被告,乙女向社工表示遭「大胖」侵害,而於警詢中指綽號「ㄟ」之被告為加害人,並無何瑕疵可言。況證人A社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乙女跟你說的時候,這個『大胖子』(台語)就是『ㄟ』,還是『大胖子』(台語)跟『ㄟ』是不同兩個人?)我無法確定,我只知道一個是年長的人,一個是年輕的人...我不確定她同時用『大胖子』(台語)跟『ㄟ』去稱呼同一個人,還是『大胖子』(台語)跟『ㄟ』是不同人的說法」(院二卷第61、62頁),更足認並無辯護人所指乙女所指加害人先後不一之情形。
5.另乙女於警詢中固證稱於100年5、6月間某日下午遭被告猥褻後,有跑去找綽號「茂盛」之林守吉要錢打電話給甲男,然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女沒有打電話告知伊此事,是回家後才告訴伊(院二卷第48頁),兩者所述尚非一致。惟乙女確實有對甲男告知被告曾對其為猥褻行為,甲男更有質問被告有無此事,此均已認定如前,至於乙女告知甲男的方式,究竟係當下打電話告知,或於甲男返家後方當面告知甲男,或本欲以電話告知但未能接通,改待甲男返家後方告訴甲男,此種細節本可能因時間流逝而不復記憶。而證人林守吉雖於本院證稱:「(問:去年100年5、6月某日下午,那位修理電視男子的女兒,有沒有向你要錢打電話給她父親?)她說要打電話給她同學。(後改稱)我不知道,我記不清楚」(院二卷第87頁),然查林守吉係00年出生(參院二卷第86頁),年歲已高,其被訴對乙女犯罪之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其證稱無乙女要錢打電話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係因證人林守吉之記憶力有限,或因證人林守吉為自身被訴案件,而有所保留或不願吐實,均非無疑,自難以此遽認乙女指訴與事實不符。辯護人執此而認乙女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自屬無據。
6.另就被告與乙女間是否可能屬合意猥褻乙節,經查,乙女雖於警詢中證述:因為被告有摸伊,所以被告應該給伊錢,可是伊覺得被告很兇,而不敢跟他要等語(警卷第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女沒有說過只要給錢就可以摸她身體或下體,沒有提過用金錢進行性交易之事等語(院二卷第97頁),況依據乙女就被害過程之陳述,乙女於被告為猥褻犯行時,係在睡眠中遭被告強行撫摸下體,經掙扎後方逃離,此種情形下,自無所謂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而乙女尚就讀於小學,其自我保護之觀念尚未健全,又因較負面之生活經驗及較弱勢之家庭環境,而於被害後認為被告應給予金錢作為代價,亦不表示乙女於被害時即已有與被告合意為猥褻之情形,且證人乙女或甲男均未曾提及林金生曾拿錢給乙女之事實,更與乙女所陳述遭他人加害之情節不同,顯見被告與乙女間並無合意猥褻之情事。
7.又本院曾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乙女為心理衡鑑,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論雖認:乙女自從性侵事件後,並無創傷後壓力問題及診斷,惟遭性侵害此類事件之被害人,於受害後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受被害人之年齡、被害後所受之處置、被害人本身之心理狀況、復原狀況、被害情狀,以及鑑定時間距離事發時間點之久暫等因素,而於個案有所不同,自不能以乙女於受鑑定時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即謂其未曾遭受性侵害,是辯護人執此認被告並未對乙女性侵害,並無足採。
8.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辯解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其哥哥作證一事,依據被告之說法,其哥哥並未與被告一同至被害人家中(院二卷第55頁),是其哥哥自無法證明被告至被害人家中時有無強制猥褻之犯行,此部分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24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女未滿14歲,仍趁乙女於房內睡覺時,隔著乙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乙女醒來後仍強壓其背部繼續撫摸,直至乙女掙脫為止,顯見被告係違反乙女之意願,而透過撫摸其下體以滿足其色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構成一新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罪名且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乙女所犯之下述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因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身為甲男之友人,亦為乙女熟識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在甲男家中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猥褻行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9歲,受此傷害,恐將影響乙女之身心發展,更破壞乙女之安全感及對於人性之信賴,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喜事的帆布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9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生於00年底某日,前往甲男位於現高雄市○○區之住處與甲男及乙女一同觀看電視,詎被告竟趁甲男睡著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而隔著乙女內褲強行撫摸乙女下體,並命乙女隔著被告內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有於99年底之某日對乙女強制猥褻,係以被告自承曾至甲男住處看電視,以及證人乙女、甲男及B社工之證述、林柔蘭基金會100年12月22日蘭福字第100053號函為其論據。查證人乙女固曾於警詢中證稱:林金生摸我很多次,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有2次,我記得是在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的時候(99年底),詳細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那一天林金生到我家裡來看電視,我家的電視就在我跟爸爸睡覺床的前面,當時爸爸在睡覺,我跟林金生坐在床上看電視,林金生就伸手隔著我的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接著他抓著我的手也是隔著林金生的褲子摸他尿尿的地方,我很快就把手甩開,然後他看完電視就離開了(警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個『ㄟ』有一次摸你的時候,是不是爸爸在旁邊睡覺?)嗯。對」(院二卷第67頁),惟證人乙女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問:「妳現在是四年級,『ㄟ』在妳三年級時摸過妳幾次?」,證人乙女即表示不記得(偵卷第11頁),其所述已非全然一致。而甲男外出時,經常獨留乙女在家,亦未鎖門,此已認定如前,被告為甲男家之友人,對此節自知之甚詳,惟依乙女所述,被告於99年底該次卻未利用甲男外出之機會,而係於甲男在一旁睡覺時,即逕自強行對乙女猥褻,甚至更命乙女撫摸其生殖器,此亦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乙女雖證稱:如果那時搖醒爸爸,怕爸爸會用髒話罵我(院二卷第68頁),然乙女可能因害怕父親生氣而不敢求助之心理狀況,並非被告所能預先得知,被告何以選擇此種情狀而對乙女猥褻,仍非無可疑之處。
㈣再者,證人甲男雖證稱:被告都去我家看電視,被告曾經在我房間看過1、2次A片,我女兒在看的時候,他也有去看,時間是晚上6、7點,我在外面,他們在裡面看,曾經看過1、2次(院二卷第50頁),然依據證人乙女之說法,該次被害時證人甲男係在房間內睡覺,與證人甲男所述被告及乙女在其房間內觀看A片,甲男在房間外面之情節亦不相符。而乙女所述於99年底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亦未若其於10
0年5月間被害後立即告知甲男,此有證人甲男證稱:「(問:你女兒跟妳說林金生摸過她幾次?)她跟我說一遍而已,另一遍她跟社工講」等語在卷可查(院二卷第46頁),而乙女將此事告知社工,已係100年6月4日之事,已如前述,自無法以乙女被害後立即採取之反應以實其指述,如僅以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難認已有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底對乙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於99年底猥褻乙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