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蔡依倩 被告 陳香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12月23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萬4,864元、循環利息1,530元及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90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
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每月23日按期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尚有本金41萬0,319元、違約金433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⑶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77,96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資料、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附表】┌────────┬─────┬───────────┬───────────┐│(單位:新臺幣)│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信用卡│114,864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無││││日止,按年息20%計算││├────────┼─────┼───────────┼───────────┤│通信貸款│410,319元│無│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現金卡│77,968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無││││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合計6,7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