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石統基 原告 韓秋霞 原告 蔡永鈞 原名 蔡灯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 律師
吳峻亦 律師被告盈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石統基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韓秋霞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蔡永鈞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原告韓秋霞、蔡永鈞皆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為訴訟,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石統基亦為本件之原告,無由代表公司應訴,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除原告之外,被告公司尚有董事長梁春財,則本件應以梁春財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訴訟,合先陳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文件,則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之處,業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9月20日北執丑9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0289號命令,函文中說明因辦理被告公司之行政執行案件,而命原告韓秋霞、蔡永鈞及石統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10月12日致該處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4,502元,或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查,原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直至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知遭人冒用名義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既未曾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則臺北行政執行處命原告於指定期日到該處清償應納金額或陳報財產狀況等情事,原告實無從為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石統基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韓秋霞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蔡永鈞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99年9月20日北執丑9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0289號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85年章程、原告石統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92年資產負債表、原告韓秋霞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蔡永鈞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石統基於萬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開戶時印鑑卡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告韓秋霞於萬通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時印鑑卡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告蔡永鈞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時之簽名及印鑑等件為證(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至19頁、第46至50頁、第67至73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韓秋霞、蔡永鈞、石統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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