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德芳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德芳猶不知悔改,復與另1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文貴 」之成年男子(檢察官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至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自該工地未封閉處入內後,徒手竊取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廢鐵一批共390公斤及萬昶牌浸水式電動抽水機1臺(均已發還現場工地負責人 丁昭貴 領回),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無號牌之拼裝車上。嗣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為巡邏警員發覺可疑,經盤檢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德芳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現場工地負責人丁昭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參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12張(參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地磅單2紙(參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上開自稱「盧文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犯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一再行竊,又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亦均為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