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天佑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6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19號、97年度易字第624號、97年度簡字第2075號、97年度簡字第377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4月、
6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蘇天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鼎好火鍋店內,趁員工開門準備材料之際,入內徒手竊取櫃臺內零錢250元(50元硬幣5枚)得手後放置於長褲口袋,於離去之時為店員 蔡家吉 當場發現報警到場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及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家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具體審認各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