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曾有薪資糾紛,聲請人並曾對大建公司代表人 宮本邦夫 、員工 方正雄 等人因他案提出刑事告訴,彼此間曾有官司糾紛,當日是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問大建公司、方正雄及 盧雅莉 為何要偽造文書侵害權益,先辱罵聲請人,再設局錄下聲請人回罵,聲請人因連續遭大建公司等人侵權損害,長達5年餘,又因他案偽造文書未能工作,失業及訴訟精神壓力生活、經濟陷入困境多次受言語激怒云云,並提出事實及理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4號起訴書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164792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19日健保北字第0991013362號函影本、聲請人履歷表資料(日期偽造原筆跡)、勞工保險局99年2月9日保承行字第09960079031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2月9日保承行字第09960079032號函影本、管家報表證明、匯款明細積欠薪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聲請再審事由之佐證,然原審判決中詳明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及對於聲請人上開之辯解不採信之理由,並指出:「惟縱告訴人盧雅莉有被告陳稱之不當言詞,亦為告訴人盧雅莉應否負擔刑責問題,被告以上開言詞回罵告訴人盧雅莉,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是被告所持此節辯解,自難執為伊犯本案犯行之合法理由。」,並已審酌聲請人因與大建公司間曾有薪資糾紛,且與該公司代表人宮本邦夫、員工方正雄等人彼此間曾有官司糾紛,進而衍生出本案案件等一切情狀,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由形式觀察縱然加以審酌,仍不足以在客觀上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做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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