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告 蕭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放款借據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查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獲准,嗣於97年4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對被告依放款借據所生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寶華銀行之債權等情,有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
5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樑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9日邀同訴外人 林晏瑞 及被告蕭金生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銀行簽訂放款借據2份,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及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7年8月4日、90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各按年息9.5%、9.75%機動計付,並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建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泛亞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建樑有限公司財產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經該院民執處(88年執字第4380號)通知陳報債權計算至89年5月16日止,尚積欠932,086元及自89年5月17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原告提出之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結清查詢單無意見,亦不爭執借據上「蕭金生」簽名之真正,但伊短期內無法籌到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0月25日88年執字第43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