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君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君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君賢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向 林育靖 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編號A號套房(後由 鄭文清 承買,楊君賢改與 陳津琪 簽約承租),在套房內裝置電視、電風扇及火鍋電熱器等電器設備,本應注意於設置電器時同一電源迴路不得使用過載,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源延長線之正常使用情形,避免電源延長線因長期使用同一電源迴路過載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裝置上開電器時,未委請專業人員為必要之電源迴路檢查,即利用套房內之前、後電源插座,於前插座使用1條延長線,於後插座使用3條延長線,並將其中2條延長線串接為一,以供應套房內電器使用,平日亦未隨時或定期檢修、保養、更新,維護電源延長線。且於99年2月12日晚間使用火鍋電熱器時,即發生電路過載而跳電,楊君賢仍疏未注意檢查上開電源迴路及延長線是否安全無虞。嗣於9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上開套房內後方插座之延長線不慎短路引發火勢,延燒套房內之電器、裝潢及其他物品,所產生之高溫熱氣及濃煙竄入上址地下1樓,致居住於上址地下1樓編號B號套房之 陳淑婷 、 陳乖乖 、 王志文 、及編號F號套房之 陳文益 等4人因逃避不及而吸入過多熱氣,均引發一氧化碳中毒,經緊急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惟陳乖乖仍於99年2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陳淑婷係於99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因腦死,經由家屬同意捐贈器官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君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清、 陳龍正 、王志文、陳文益、 王淑惠 、 陳綉春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9年2月15日勘(相)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2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580601號函及其檢附被害人陳淑婷之女相驗現場照片6幀、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陳淑婷採證照片32幀、對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3月11日A10B1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照片、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
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5806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生兒手冊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99年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淑婷之女)、陳龍正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北市中戶登字第099302283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器官捐贈同意書影本、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檢查表、腦死檢視表、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A室至F室)各1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6份、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
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採證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陳乖乖、陳淑婷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從事,致其房間電線走火,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雖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既其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