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秋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秋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游秋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游秋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聯
絡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聯繫後,先後於附表二「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㈢游秋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吸食由不詳友人所提供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游秋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上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彥宏 」購得總淨重逾94.2945公克(總純值淨重逾92.59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復於108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於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游秋雄之上揭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游秋雄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9、105至113、161至174頁),核與證人 張修誌曾英傑江永祥江明龍楊信 昌、 劉功 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1479號偵卷一第143至
155、197至213、277至297、345至365、473至489、685至70
5、759至765、775至781、799至801、805至808頁,31479號偵卷二第3至21、43至51、55至67、81至84、77至78、81至84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170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0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357、1468、16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31479號偵卷一第47、49至81、103至107、109至125頁)、張修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修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與ENE-2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見31479號偵卷一第157至159、169至183頁,31479號偵卷2第91至98、109至113頁)、曾英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該車輛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與游秋雄住處照片(見31479號偵卷一第397至399、403至417頁,31479號偵卷二第37至41、117至118、121頁)、江永祥及江明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江明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電子地圖(見31479號偵卷一第299至303、307至309、713至719頁,31479號偵卷二第69至73、135至138頁)、 楊信昌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761-NU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電子地圖(見31479號偵卷一第215至219、223至231頁,31479號偵卷二第145至148頁)、 劉功超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功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31479號偵卷一第4
93、499至501頁,31479號偵卷二第165至166、第171至174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 賓拉登 」108年10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0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綽號「檸檬」女子及綽號「賓拉登」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綽號「彥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彥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暨遠端監控影像畫面、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綽號「彥宏」紀錄表(見31479號偵卷一第847至865、869至883頁)、臺中市○○區○○路○○○號○○○區○○路坪頂巷23號、豐年路139巷21號、朴子街89號、豐勢路2段392號、水源路192巷6號、國豐路2段639號及翁子社區發展協會○○○區○○街○○巷○號之電子地圖、臺中市○○區○○路○○○號至三豐路2段229巷之電子地圖(見31479號偵卷二第99至107、119、149至1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6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15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2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0581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2日中檢達藏108偵31479字第109902022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57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伊因販賣毒品可得之好處是可以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人,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各該轉讓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
二、論罪:㈠核被告游秋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此部分因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轉讓禁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32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且本案與前述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並均與毒品相關,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施用毒品,本院認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於偵訊中即供稱:伊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永祥,用以抵償伊積欠江永祥之3000元款項等語(見31479號偵卷一第8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免費
請張修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曾英傑,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見31479號偵卷一第813至816、888、889頁),則被告既否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付,實難認其於偵訊中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則因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3人,販毒款項最高僅3000元(辯護書誤載為1500元)、最低為700元,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自108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於1個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8次,次數非少,交易金額最高達3000元,非屬少量、偶然所犯,實難認其本件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客觀情狀,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無故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供被告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各該毒品經送驗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達92.5972公克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65號、108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6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至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亦供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4、7、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109、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此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則因抵償被告對江永祥之3000元債務而獲取財產上利益,已如前所述,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聯絡方式│交易金額│交易數量││號│││││(新臺幣)││├─┼────┼────┼────────┼─────────┼─────┼─────┤│1│張修誌│108年8月│張修誌騎機車至被│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8日7時26│告位在臺中市豐原│01號與張修誌持用之││命1包││││分後○○○區○○街○○巷○號│0000000000號於108│││││││之住處交易│年8月8日7時20分至││││││││7時26分聯繫│││├─┼────┼────┼────────┼─────────┼─────┼─────┤│2│張修誌│108年8月│張修誌駕駛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15日13時│碼ABX-7217號小客│45號與張修誌持用之││命1包││││3分後某│車至被告上揭住處│0000000000號於108││││││時│碰面│年8月15日上午5時││││││││17分至13時3分聯絡│││├─┼────┼────┼────────┼─────────┼─────┼─────┤│3│張修誌│108年8月│被告至張修誌位於│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22日19時│臺中市豐原區三豐│45號與張修誌持用之││命1包││││47分後某│路舊家附近之福德│0000000000號於108││││││時│祠,放置甲基安非│年8月22日19時1分至│││││││他命1包並收取張│19時47分聯絡│││││││修誌所留1000元││││├─┼────┼────┼────────┼─────────┼─────┼─────┤│4│張修誌│108年8月│被告至張修誌位於│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25日20時│臺中市豐原區三豐│01及0000000000號與││命1包││││12分後某│路舊家附近之福德│張修誌之0000000000││││││時│祠,放置甲基安非│號於108年8月25日17│││││││他命1包並收取張│時34分至20時12分聯│││││││修誌所留1500元│絡│││├─┼────┼────┼────────┼─────────┼─────┼─────┤│5│張修誌│108年8月│張修誌騎乘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28日7時1│碼165-ELG號機車│45號與張修誌持用之││命1包││││9分後某│至被告上揭住處碰│0000000000號於108││││││時│面│年8月27日20時3分至││││││││同年月28日7時19分││││││││聯絡│││├─┼────┼────┼────────┼─────────┼─────┼─────┤│6│張修誌│108年8月│張修誌騎乘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30日7時│碼ENE-2953號機車│45號與張修誌持用之││命1包││││10分後某│至被告上揭住處碰│0000000000號於108││││││時│面│年8月30日7時10分聯││││││││絡│││├─┼────┼────┼────────┼─────────┼─────┼─────┤│7│曾英傑│108年8月│曾英傑駕駛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700元│甲基安非他││││15日11時│碼ALT-2712號小客│01號與曾英傑之0909││命1包││││14分後某│車至臺中市豐原區│033939號於108年8月││││││時│豐勢路2段釣蝦場│15日10時16分至11時│││││││後,再前往被告上│14分聯繫│││││││揭住處外巷道旁碰││││││││面││││├─┼────┼────┼────────┼─────────┼─────┼─────┤│8│江永祥│108年9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被告使用門號090113│3000元│甲基安非他││││12日18時│NF-1253號小貨車│1201號與江永祥聯繫│(抵償被告│命1包││││36分後某│至江永祥位在臺中│(與江永祥持用之09│積欠江永祥│││││時(大約│市新社區下坪12之│00000000號及江明龍│之債務)│││││於同日22│5號之住處碰面│所持用之0000000000││││││時35分左││號)於108年9月12日││││││右)││18時34分至18時36分││││││││聯繫│││└─┴────┴────┴────────┴─────────┴─────┴─────┘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聯絡方式│├──┼────┼─────┼─────────┼──────────────┤│1│楊信昌│108年8月7│楊信昌騎機車至被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日22時46分│上揭住處碰面│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8││││後某時││月7日22時46分聯繫│├──┼────┼─────┼─────────┼──────────────┤│2│楊信昌│108年9月17│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日23時21分│MAP-8315號機車至被│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後某時│告上揭住處碰面│月17日23時21分聯繫│├──┼────┼─────┼─────────┼──────────────┤│3│楊信昌│108年9月21│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日8時10分│761-NUD號機車至被│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後某時│告上揭住處碰面│月21日8時10分聯繫│├──┼────┼─────┼─────────┼──────────────┤│4│楊信昌│108年9月26│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日21時56分│761-NUD號機車至被│昌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26││││後某時│告上揭住處碰面│日18時13分至21時56分聯繫│├──┼────┼─────┼─────────┼──────────────┤│5│劉功超│108年9月8│劉功超至被告上揭住│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功││││日14時28分│處碰面│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後某時││月8日14時28分聯繫│└──┴────┴─────┴─────────┴──────────────┘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備註│供犯罪所用│├──┼──────────┼────────────────┼───────────────┼─────────┤│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犯罪事實欄一㈣│││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數量:34.9953公克(淨重)│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驗餘數量:34.9780公克(淨重)│送驗數量:94.2945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93.6686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重94.2945公克,純度│││││送驗數量:34.1023公克(淨重)│98.2%,純質淨重92.59│││││驗餘數量:34.0968公克(淨重)│72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命1大包(內含右列3小│檢品外觀:透明結晶│││││包及包裝袋各1個)│送驗數量:3.281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79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3.264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192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3.312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311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命1大包(內含右列3小│檢品外觀:透明結晶│││││包及包裝袋各1個)│送驗數量:1.561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61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56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62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570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64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31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16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5.965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5.960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3.872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868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48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77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吸食器1個│││犯罪事實欄一㈣│├──┼──────────┼────────────────┼───────────────┼─────────┤│10│三星平板1只(含門號│││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1│││如附表一編號2至6│││張,IMEI:0000000000││││││17262、IMEI:0000000││││││00000000)││││││││││├──┼──────────┼────────────────┼───────────────┼─────────┤│11│(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如附表一編號1、4、│││支(含門號0000000000│││7、8及犯罪事實欄一│││號之SIM卡1張)│││㈡│└──┴──────────┴────────────────┴───────────────┴─────────┘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只│├──┼──────────────────────┤│2│華碩Zenf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只│├──┼──────────────────────┤│3│華碩Zenf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只│├──┼──────────────────────┤│4│華碩ZenPad平板電腦1台│├──┼──────────────────────┤│5│華碩ZenPad平板電腦1台│└──┴──────────────────────┘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游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之附表一編號1│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游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之附表一編號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游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之附表一編號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游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之附表一編號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游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之附表一編號5│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游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之附表一編號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游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之附表一編號7│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游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之附表一編號8│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游秋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附表二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游秋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附表二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游秋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附表二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游秋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附表二編號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3│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游秋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附表二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4│犯罪事實欄一㈢│游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5│犯罪事實欄一㈣│游秋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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