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陳登純 相對人 陳兆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抵押權,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稽。相對人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抗告人向其借款70萬元,抗告人就70萬元借款之一部,簽署38萬5,000元支票(抗告人為發票人,票號LKSA000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89年7月28日,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擔保。因抗告人迄未清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加倍違約金約定,相對人可向抗告人請求77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抗告人否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並稱系爭支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款,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為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9年7月28日,並非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3日內;併票據為無因證券,由其形式觀之,亦無法推認相對人所稱借款債權存在。是就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併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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