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蔡秉叡 律師 葉正揚 律師相對人 李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細譯該確定判決內容,發現其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重大之違誤,已依法遵期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並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一旦遭領取,損害無法回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云云,惟本院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