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 吳克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10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克全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克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8日22時3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克全於警詢時自白攜帶電擊槍之事實。
(二)證人 陳振洋陳庭維 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復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吳克全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吳克全於警詢時稱扣案之電擊棒係其在網路上購得,且其無依上開規定申請攜帶電擊棒等情,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棒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左列之物沒入之:…。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所有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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