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朱碧玉 代理人 陳鵬夫 相對人 朱蔡笋 關係人 朱玉蘭
朱蜜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家美 上一人代理人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朱蔡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聲請人依附件共有人各自出售土地持分明細說明書所示權利範圍代為處分互易。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蔡笋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朱蔡笋所有如附表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係與其他八位共有人陳家美、 朱焜雄 、 朱正文 、 林萬順 、 陳林釵 、 林俊憶 、 林淑玫 、 林瑞銘 所共有。因長興段854-1地號土地被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難以合併分割,且為增加上開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故欲以地易地之方式,進行土地買賣。相對人就長興段8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面積25.89平方公尺及長興段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720/0000000,面積
5.13平方公尺移轉予林家五人(即林萬順、陳林釵、林俊憶、林淑玫、林瑞銘),再從其他八位共有人取得長興段86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面積31.02平方公尺,交易後土地所得面積不變,爰依法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8號宣示判決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共有人各自出售土地持分明細說明書、空照圖、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土地互易方案業經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朱蜜、朱玉蘭及聲請人朱碧玉簽名同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且依據該土地互易方案,交易後相對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相同,且就共有土地權利更形集中,復符土地使用現況,並得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尚能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應屬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之處分行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新竹市○○段854地│3/7│1813.25│││號土地│││├──┼─────────┼──────┼────────┤│2│新竹市○○段854-1│3/7│60.40│││地號土地│││├──┼─────────┼──────┼────────┤│3│新竹市○○段863地│3/7│106.39│││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