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告 金孟楷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金士哲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玖萬 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金士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計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0.505﹪計算,計為年利率
1.88﹪,嗣後隨郵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6﹪)。被繼承人金士哲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而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則被告對被繼承人金士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詎自106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在繼承被繼承人金士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5,746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金士哲於105年3月13日因車禍死亡,被告金孟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被告劉宜旻係於整理被繼承人金士哲之遺物時發現其銀行存摺及借款收據,經向原告詢問,始知被繼承人金士哲生前曾向原告辦理80萬元貸款,當時借款餘額尚有16萬5,527元。被告等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金士哲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被告已於105年5月17日將上開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而被繼承人金士哲至105年3月13日死亡時為止,其財產總額為30萬
716元,渠等同意將被繼承人金士哲賸餘財產交由原告抵扣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金士哲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金士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156條第1項及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
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金士哲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已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02號裁定命被繼承人金士哲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將該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等情,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繼字第302號案卷無訛,惟原告既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則其僅得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金士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金士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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