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徐穎柔 相對人 彭秀珠 關係人 徐荻獎
徐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彭秀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彭秀珠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秀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因車禍受傷,無法與外界互動,現在新竹縣私立竹光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每月費用須新臺幣(下同)31,000元,若遇須進行醫療,費用更高,另須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以致家人無法支應,自有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以為支付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因車禍事故呈重度失智狀態,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另相對人目前在新竹縣竹光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每月須費用3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在卷可憑。另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有210萬元、36萬元、24萬元之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月須攤還2萬元本息,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每月雖有勞保老年給付21,104元、國民年金1元及107年3月9日、同年5月4日保險公司各存入49,756元、35,824元之入帳,惟帳戶內存款無多,107年5月31日可用餘額僅為30,746元;相對人郵局帳戶每月有敬老津貼3,000元或1,500元存入,107年6月12日有女兒存入53,500元,仍不足支應相對人每月至少5萬元之照顧費、房貸支出。現相對人在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系爭不動產由關係人徐狄獎居住使用,如能出售,清償貸款,餘額供作相對人安養之用,對相對人應屬有利。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彭淑珠 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號│││├─┼───────────────┼──────────┤│1│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122│10分之1│││地號土地││├─┼───────────────┼──────────┤│2│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2356│全部│││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75號3樓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