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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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告劉育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晚上7時起至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某雜貨店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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