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唯禎指定辯護人簡涵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更正及增列以下事項之外,其餘部分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的犯罪次數,更正為「共3次」(原記載「至少3次」)。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二、量刑說明:
1.本案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犯罪,而且透過辯護人表達了想和被害人甲女的家長和解的意願。被告和被害人家長也因此在107年11月29日達成民事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本院卷201頁)。但最後,被告因為無法得到家人的資金協助而無法履行。
2.一個刑事案件被告和被害人之間,達成民事調解條件之後能不能履行,可能的因素太多,通常最大的原因是財力。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被告無法履行調解內容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因此本院不會把不能履行調解條件視為本案「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只會認為被告無法彌補被害人方面所受到的損害而不列為「應該從輕量刑」的因素。
3.經由以上的說明,本院仍然認為始終承認犯罪的被告犯罪後態度稱得上良好。並且考量被告犯罪時雖然已滿18歲,不能適用少年事件程序加以保護,但當時只有19歲尚未成年思慮不周,不應該被判處重刑。但當時未滿16歲的被害人,身心各方面都還沒有準備好和異性發生性關係。被告的行為,對於被害人負面影響可能非常深遠。此外,本院又考量了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犯罪,是個守法的年輕人;以及被告的生活資歷等等事項,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3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及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段○○○號居苗栗市○○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即結識當時尚在念國中之代號3429-B106017女子(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甲女),雙方並於105年9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於105年9月間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年9月中旬,在甲女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之外婆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至少3次。嗣因甲女發覺懷孕,經甲女父親即3429-B10601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男)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男│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三│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證明告訴人甲女係89年11│││姓名對照表1份│月18日生,於105年9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佐證被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成年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然查,告訴人甲女到庭供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被告有允諾要給她金錢,但要發生性行為時,伊有再問被告不是要給他錢嗎?被告問可不可以不要,伊就說好,因為伊認為被告對她外婆很好,所以後面都是心甘情願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是縱認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述為真,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一度談論金錢給予問題,然於真正發生性行為前,告訴人甲女已係另基於其他因素(即被告善待告訴人甲女外婆)而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從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性交行為,已難認有何對價關係,遑論告訴人上開所述有關金錢給予之約定,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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