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
併購法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
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
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與,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