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滲水部分修復並回復原狀,
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666元,經查原告所訴之法律關係,均係源
於其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下稱被告房屋)內之水管漏
水致生損害,並基此為回復原狀及支付必要費用之請求,應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共同所有之被告
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二層樓。系爭房屋之陽台、客廳等處
天花板,於民國94年間起即因被告房屋專用水管漏水之故而
有間歇性漏水之情況,嗣於95年間經與被告溝通並更換明管
始停止漏水,惟原告於98年底裝修房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天
花板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及木條腐壞等結構受損情況(
下稱系爭損害),堪認係因被告任其房屋水管漏水而未盡維
護、修繕義務所致,原告因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33,66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確為被告所共有,且與系爭房屋為上下
層樓之相鄰關係。原告確曾向其反應漏水事宜,惟被告於95
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 李和生 修繕並裝配明管後,漏水問題業
已解決,故系爭房屋於斯時之後所生漏水及系爭損害均與被
告無關,且系爭損害之發生,可能係原告裝潢施作系爭房屋
天花板時有錯誤,導致鋼筋膨脹及鏽蝕所致,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為上下層樓之相鄰關
係,原告曾於95年間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事宜,
被告並於95年2月間修繕並更換明管,系爭房屋現確實有客
廳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及木條腐壞等系爭損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北土技字第993145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現
場勘驗,亦有99年6月22日鑑定筆錄1紙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內水管漏水致生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損壞處即系爭損害處所有一之內徑約4分
(1.32cm),且有銹蝕破裂現象之舊有給水鐵管(下稱系爭
水管),而經鑑定人於被告房屋前面陽台處將自來水灌入系
爭水管內,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損壞處即大量漏水,惟自被告
房屋改作給水明管而不再使用系爭水管,亦即停止將自來水
灌入系爭水管後,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損壞處即無漏水情況,
且經鑿取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混凝土塊試驗結果,因其氯離子
含量過高,使系爭房屋客廳平頂內之下層鋼筋銹蝕及被告房
屋使用之系爭水管銹蝕破裂,進而體積膨脹並撐裂混凝土,
而系爭水管之漏水,則更加快鋼筋、系爭水管銹蝕及混凝土
崩裂速度,進而污漬損壞原有平頂木作天花板而造成系爭損
害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損害之發
生,確係源於被告房屋舊有系爭水管銹蝕漏水,進而使鋼筋
銹蝕、混凝土崩裂所致。被告固抗辯其於95年2月間業已修
繕並更換明管以解決漏水問題,系爭損害與其無關等語,然
被告既不否認於95年2月更換新管前確有使用系爭水管,且
系爭水管當時確有破裂漏水之狀況,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損
害係源於系爭水管之破裂滲水,則被告嗣後更換明管使用,
亦僅生避免損害擴大之效果,就既有損害之發生仍非無責。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天花板時
施工錯誤,將角釘釘入天花板混凝土及水管所致等語,惟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復為系爭鑑定報告以「經現場量測客
廳平頂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含水泥粉刷厚度)為4.8cm,研
判保護層厚度並無不足之疑慮。另檢視客廳平頂損壞處之舊
有給水鐵管銹蝕破裂位置,與原有平頂木作天花板角材釘入
平頂位置並不相同,可知舊有給水鐵管破裂並非原有平頂木
作天花板角材釘入平頂所致。」所否認,此部分抗辯尚難憑
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
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共同所有之系爭
水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既有應盡修繕、管
理及維護之義務,則其作為義務之違反致系爭水管銹蝕、破
裂、漏水而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損害應以被告
房屋前面陽台處舊有給水管孔口以白水泥填滿、系爭房屋客
廳平頂損壞處將銹蝕鋼筋除銹並塗抹紅丹漆防銹、客廳平頂
樹脂砂漿修補、短向施作鋼條補強、木作天花板釘製、刷水
泥漆等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133,66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計算表、單價
分析表各1紙為憑,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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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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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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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100,000元││
├───────┼───────────┼──────┤
│合計│101,44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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