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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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鍾信孝
被   告  詹結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
口時,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因而撞傷 葉郭美娥
,因其車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依葉郭美娥之請
求賠付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葉郭美娥對被告之
請求權,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受害人葉郭美娥之身分證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支出
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表、
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審認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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